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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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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变流技术公司EPC总承包 项目承包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23年9月1日 来源: 广州欠款纠纷律师   http://www.sgzwls.com/

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变流技术公司EPC总承包

项目承包合同纠纷案

新能源项目光伏发电纠纷中工程承包方责任承担的法律实务探究


摘要

湖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湖南某变流技术有限公司,即项目承包人(以下简称变流技术公司)签订了《地铁1号线2.1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承包合同》),约定由变流技术公司采用EC设备工全部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光伏组件迟延到场、并网施工方案多次调整等多种原因不得不多次整改,导致光伏项目工期严重延误,且新能源公司主要是依靠电力补贴完成此项目,在资金压力下被迫未完成验收即投入发电,而变流技术公司认为光伏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即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此后便不再配合项目整改。双方在尾款支付以及验收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仲裁。


代理律师凭借丰富的执业经验,抓住案件关键点:首先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目的是将该案移送法院,在双方较为公平的司法环境下进行审查;其次在实体程序中提起反诉;最后在大量的判例检索下找到在此领域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主审法官、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共同努力下,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律师团队最终为委托人新能源公司节省支出比例高达69%。


案情简介

新能源公司承建地铁1号线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能源光伏发电方式供给地铁日常使用。为此,新能源公司与变流技术公司2015年签订了《EPC项目中项目设计、设备采购,约自合签或开工令生效且预付款到位后90日。与此同时,双方签订了《地铁1号线2。1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技术协议》(以下简称《EPC技术协议》),本协议中对变流技术公司在施工中的各项技术要求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1.2.1.1条约定变流技术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的总体光伏组件故障率0.01%;1.2.1.4条约定,系统总效率≥75%。


变流技术公司于2015年12月进场施工,按照《EPC 承包合同》的约定,变流技术公司应于2016年3月份完工并且通过竣工验收。但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光伏组件迟延到场、并网施工的方案多次调整、新增变电柜等多种原因不得不多次整改,导致光伏项目工期严重延误。


因业主方新能源公司运营本光伏项目主要依靠政策性电力补贴及地铁电力使用费,而电力补贴正在随着出台政策的不断调整而减少,如迟迟未能完成并网发电,则项目可能尚未开始运营便注定投资失败。在发电时间紧凑与项目无法通过验收的双重矛盾下,新能源公司选择在未对变流技术公司施工项目整体验收的情况下投入并网发电,光伏项目于2017年11月并网发电,而变流技术公司认为光伏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即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此后便不再配合项目整改。


在项目移交后,新能源公司持续就光伏项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未完工程问题与变流技术公司进行沟通,并要求其更正,但变流技术公司一直推脱。2018年9日,原本90日工期的光伏项目已承建3年之久,新能源公司委托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针对光伏项目进行现场检测,并出具《综合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变流技术公司提供的光伏组件无出厂合格证明,且光伏组件存在隐裂、边角碎片、电池片碎片等问题,故障率高达95%,远高于合同约定故障率;光伏项目实际系统效率为70.77%。实际系统效率低于合同约定系统效率,由此产生的系统效率差额将持续性地给新能源带来发电利润的经营损失。


变流技术公司对以上检测结果并不认可,双方由此产生如下争议问题:

(1)尾款支付问题。变流技术公司认为光伏项目已并网发电,新能源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新能源公司认为综合检测结果显示光伏项目组件故障率、系统总效率均不合格,这直接影响其往后20年的运营收益,变流技术公司应继续整改。


(2)检测结果问题。因光伏发电项目自 2015 年刚刚兴起,国家各项政策及标准尚未完善,所以检测结果中提到的组件故障率、系统总效率,尚无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合同约定对其做出具体明确的要求,导致这两项合同约定无法验证。同时系统总效率要求测试同一地点一年内的平均效率,这种持续性、长时间的检测对新能源公司的运营来说也是难以接受的。


争议焦点

1.变流技术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2.案涉光伏项目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3.变流技术公司违约行为是否给新能源公司造成损失。


代理意见

1.诉讼程序内容

在律师团队介人项目时,变流技术公司已向其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商事仲裁,因变流技术公司是在当地颇有影响力的大型企业,在其当地诉讼有较大的地缘优势。据此,代理律师介人的第一项工作就是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目的是将该案移送,在双方较为公平的司法环境下进行审查。


本案以一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之诉拉开帷幕,《EPC承包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委员会据此受理,代理律师认为争议解决条款对于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均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效,以此向株洲市中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而后,变流技术公司向其所在地区法院起诉,新能源公司为避免在变流技术公司具有地缘优势的法院审查,故提起管辖权异议,后经两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移送本案至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本案在管辖审理的过程中并不是一帆风顺,变流技术公司认为已经确认管辖条款无效,所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变流技术公司认为本案履行地点不明确,应该按照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其认为接受货币及交付标的均在其所在地,所以应该由其所在地区法院负责审查。


新能源公司认为,变流技术公司的主张是对光伏项目本质以及法律规定的曲解。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被告注册地、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施工地,两者均位于市天心区,故应移送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查。在“合同履行地”这一争议问题上,律师团队查阅相关资料,最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在双务合同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所以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一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依据的履行地,后本案经两级法院审查最终支持代理律师的观点。


2.诉讼实体工作内容

本案在程序上经过三个司法机关审查后最终尘埃落定,正式进入实体审查阶段。

在实体程序中代理律师做的第一个动作是提起反诉,因本案的案件类型新颖,该地法院之前未有审查经验,主审法官一度不受理反诉请求,直到代理律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反诉,主审法官在无法回避的情况下接收反诉材料,反诉程序才得以正式开始。


在实体程序中代理律师做的第二个动作是寻找鉴定机构,因光伏项目的特殊性,所以对光伏项目的检测、鉴定并不是一般的鉴定机构均可以进行,需要找到专业的、了解光伏行业的鉴定机构才能做出相对公正的检测结果。首先,代理律师在市天心区的鉴定机构名单中逐一筛查,未发现有光伏项目检测经验的鉴定机构;其次,代理律师扩大了搜索范围,在湖南省检索光伏相关判例,在光伏项目建设工程纠纷、承包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中寻找做过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然而未果;最后,代理律师自上而下开始了案件检索工作,检索范围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到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判例,再到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判例,最终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中发现其委托了专业的鉴定机构“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续通过代理律师与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沟通和了解,认为其具备鉴定光伏项目的专业资质。


在实体程序中代理律师做的第三个动作是庭前准备,律师团队按照庭审进进行书面推演,在庭前模拟各个庭审环节,详细分析双方的薄弱环节,并逐一进行准备,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庭前准备材料,后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全场的庭审进场在代理律师的把控中进行。


本案因类型新颖、历时时间长、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尚未完善,故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在主审法官的引导下,双方当事人参与调解工作。从起初双方的调解方案分歧较大,再到几个回合的商业洽谈,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结案,同时,我方委托人新能源公司也取得了较为满意的调解结果。



专家点评

随着新能源行业的蓬勃发展,光伏发电产业近年来也发展迅速,诉讼纠纷多发。又由于业务领域新颖、案件复杂度高,且涉及较多的建设工程领域内容,专业性极强,非常考验代理律师在诉讼策略及办案经验方面的综合水平。


本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无论是从诉讼程序方向的选择,还是从实体法律方面的把控,抑或庭前准备工作的缜密安排,应当说都为代理律师作出了教科书式的示范,具有重要的实践应用价值。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案例搜集、案情分析、图表制作和模拟抗辩都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并且在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把握并引导法官对于案件的理解及裁判思路也是尤为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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